ICO融資模式是否構成擅自發行股票、公司或企業債券罪?區塊鏈
ICO發行方要充分認清代幣和證券的界限,在發行中,不能將代幣與項目的股權、債券相掛鉤,要避免在任何形式的宣傳中作出不當承諾,這樣才可以避免涉嫌本罪的風險。同時,發行方還要確保白皮書內容的準確和真實,以防因同時構成“欺詐發行股票、債券”而被數罪并罰。
在我國,發行股票、公司或企業債券必須經過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否則,就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ICO的融資過程與股權或債券融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很多項目發行方就很擔心是否構成此罪。ICO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于該項目發售的代幣是否屬于股票、債券。股票和公司債券實際上是一種建構于投資者與融資者之間的股權關系和債券關系,而投資者認購代幣的行為并不能使其成為項目的股東或者債券人。項目方發行虛擬貨幣,投資人認購代幣,成為代幣持有者,所有代幣持有者形成一個群體,這只是與項目的運作情況相關聯,而不代表代幣項目或項目公司的股權或者未來的任何收益權。所以,即使最寬泛的解釋,虛擬貨幣也很難被視作股票或者債券。
但是,隨著虛擬貨幣的發展,市場上出現了一種以股權為標的的ICO項目。比如發行方在發行時,賦予了投資人諸如表決權、分紅權、回購權和固定收益等相關權利或者承諾,那么代幣就很可能被認為具備了“證券”的性質,從而通過擴張解釋,實質認定為證券。
如果代幣進入交易所開始流通,則實際上具備了公開發行的屬性,發行方就有可能被認定為“未經許可公開發行證券”,而這是我國證券法、刑法所不允許的。香港也在今年初發布聲明,要求下架“證券”類虛擬貨幣。
有人認為,如果采取“私募”方式進行,是不是就可以規避“公開發行”之嫌疑。其實,這也是一廂情愿,很多項目在私募之后還是要上線交易所,還是要通過公開的宣傳渠道轉賣給社會公眾,這會被視作一種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6]99號)第三款:“非公開發行股票及其股權轉讓,不得采用廣告、公告、廣播、電話、傳真、信函、推介會、說明會、網絡、短信、公開勸誘等公開方式或變相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發行。嚴禁任何公司股東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轉讓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股票,未依法報經證監會核準的,轉讓后,公司股東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由此可見,ICO發行方要充分認清代幣和證券的界限,在發行中,不能將代幣與項目的股權、債券相掛鉤,要避免在任何形式的宣傳中作出不當承諾,這樣才可以避免涉嫌本罪的風險。同時,發行方還要確保白皮書內容的準確和真實,以防因同時構成“欺詐發行股票、債券”而被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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